《夏洛特烦恼》侵权了吗?

  发布时间:2015-10-31 20:07:58 点击数:
导读:近期,电影《夏洛特烦恼》狂揽十亿票房,大获成功,但也爆出了“抄袭”传闻。有人指称《夏洛特烦恼》抄袭美国电影《佩姬苏要出嫁》(也称《时光倒流未嫁时》)。该文从两部电影的主线开始讲起,并指出诸多“雷同”场景…

近期,电影《夏洛特烦恼》狂揽十亿票房,大获成功,但也爆出了“抄袭”传闻。有人指称《夏洛特烦恼》抄袭美国电影《佩姬苏要出嫁》(也称《时光倒流未嫁时》)。该文从两部电影的主线开始讲起,并指出诸多“雷同”场景,可谓言之有据。但也有人从版权法专业角度批驳了上述观点。作为中国知识产权相关从业者,我想讨论三个问题:一、美国电影在中国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二、倘若受到保护,是否构成侵权,由谁评判?三、评判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评判?

第一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是的,美国电影在中国受版权保护。

依据中国著作权法和国际条约,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条约》和TRIPS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下统称外国人)的作品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之一就能在我国获得著作权保护:1.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出版,或者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2.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与中国签订了相互保护著作权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3.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上述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或者在非缔约国出版后,30天之内在缔约国出版。

伯尔尼公约,全称叫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年9月9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美国亦仅仅比中国早加入4年。这是因为美国的早期国内立法与伯尔尼公约不一致。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手续。而美国的早期立法则是要求作者履行法定手续作为保护其版权的前提条件。现在的《美国版权法》依然规定,美国公民如果没有将其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登记,则无法在其版权受到侵害时获得损害赔偿。一般美国电影出版时,均会在其国内版权部门登记,以便获得版权保护。所以美国合法出版的电影,在中国一般都会获得版权保护。当然,超过了版权保护期限的不在此列。对于电影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期限是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那么这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限自作品摄制完后五十年期满。

关于第二个问题,世界各国一般而言,版权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一样,保护手段有三种:民事诉讼、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最终的判断者一般都是司法官员或者准司法官员。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刑事侦查则是由警察机构来进行。在中国,行政处罚结果作出后,被处罚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刑事侦查后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起诉,最终由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17条即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由此可见,在中国最终判断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国家机关是法院。

那么第三个问题,判断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标准是什么呢?目前版权法界通说的观点是,版权法都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便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

该原则最早缘起于美国的“贝克案”,现美国已经将其以成文法形式加以固定。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著作权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创作的原创作品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管在作品中它被描述、解释、说明或具体化的形式。”中国著作权法第47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显然套用构思的行为,并没有被列入其中。那么,为什么借用别人构思的行为,一般不能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呢?举个例子,老师带领同学去参观机器人展示馆后要求每个同学都要写一篇参观日记。应当说,大家参观的过程是一样的,看到的内容也大致相同,但大家写出来的日记,作为文字作品,构思也会大致相同。只要不是一个同学刻意照抄另一个同学的日记,那同学们的日记即便构思再相同,也不涉及到版权冲突问题。

法律实务中,判断版权是否采用的多是两步法。第一步,考察涉嫌侵权方有无接触过原作。简言之,如果能证明涉嫌侵权方彻底没有接触过原作,那便可以直接认定不侵权。当然这是一个消极事实,很难用证据去证实。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有接触可能,甚至直接推定接触过原作品。第二步,比对相似度。电影,光影声色的艺术。两部电影的相似度也只能对比其光影声色。常说的盗版电影,相似度几乎是100%。电影作品还算比较容易比对。涉及计算机软件比对的方法则是,首先比对源代码,如源代码无法比对,则比对可执行程序的执行过程。如果可执行程序也无法比对,则比对其中的执行错误或者有无相同的漏洞。可见,版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讨论的还真不是比对构思。道理很简单,同样的构思会有无数种表达方式。当然,在接触和相似度比对都没有问题后,还会考量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比如,你写的一篇文章,被高考命题用于阅读理解。这便因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说起来简单,但判断起来很多时候依然艰难。即便伟大如汉德法官,也慨叹“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没有人能够确立那个界线”。这也正是有鬼法玄学之称的版权法的魅力所在。一位业内重量级人士就此曾指出:“创作领域若没有尊重版权的意识,互相借用故事梗概,谁还会费心创作?长此以往,一个民族的创作力就枯竭了。当思想融入表达的时候,应当可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由此可见,版权法及其精神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发展,版权保护的思路、方法、尺度都会与时俱进,唯有如此,才能适应文化的繁荣,促进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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