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悦城黄金交易公司诉恒泰大通公司案

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12-19 11:32:21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17591号原告西安智悦城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商业壹区一层002号。法定代表人安莉,总经理。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7591号

 

 

原告西安智悦城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3号九锦台商业壹区一层002号。

法定代表人安莉,总经理。

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24层02、03、04、0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

 

原告西安智悦城黄金交易有限公司(简称智悦城公司)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大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峰,恒泰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悦城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8月3日,我公司与恒泰大通公司先后签订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恒泰大通公司授权我公司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恒泰大通公司交纳了30万元加盟费和100万元保证金。但此后,我公司发现恒泰大通公司通过合同许可我公司开展的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并非黄金现货业务,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交易的业务,已经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无效,恒泰大通公司返还我公司加盟费30万元和保证金100万元。

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特许智悦城公司经营的业务为金银制品买卖,该业务是现行法律所允许的合法交易,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黄金制品为普通商品,不受国家特别限制;其次,智悦城公司称黄金销售与回购业务并非黄金现货业务,与事实不符;第三,预付款买卖方式仅是辅助交易手段,并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智悦城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要求我公司返还费用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恒泰大通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了恒泰大通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和汉字“通”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

2011年6月21日,恒泰大通公司(甲方)与智悦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鉴于。甲方系黄金投资领域内合法经营的企业,从事自有品牌的黄金和白银制品的销售与回购业务,以国际现货黄金和白银市场价格为参照,为客户提供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的人民币实时报价;为扩大“恒泰大通”品牌知名度,满足客户对金银制品买卖的需求,甲方特推出“恒泰大通特许经营计划”,诚征区域特许加盟合作伙伴;作为特许人,甲方拥有完善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相关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乙方系依法持续经营的企业,有与甲方合作共同开发市场的愿望,并具备加盟所需的运营资金、固定经营场所和专业团队;双方签约前,均详尽调查了解和知悉了合作领域内的行业信息、管理规范及相关事实。

二、序言。特许经营是指甲方将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商号、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依合同约定许可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特许标识是指与特许经营体系相关的识别符号,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商号、招牌等;特许产品是指带有特许标识的甲方系列投资型或纪念型实物黄金制品和白银制品。

三、特许经营授权。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内为陕西省西安市,双方共同选定的特许区域内首家加盟店地址为西安市含光路23号;甲方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在特许区域内开设恒泰大通加盟店,销售和回购恒泰大通特许产品;合同签订之日起,特许产品的年销量未同时达到黄金制品2000盎司以上、白银制品2000千克以上的,甲方有权分别按未完成的比例扣减保证金,并保留取消其特许区域内独家经营权的权利;每年开发的有效客户的数量未达到200人以上的,甲方有权按未完成的比例扣减保证金,并保留取消其特许区域内独家经营权的权利。

四、特许经营费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30万元,该费用不返还;乙方应当向甲方每年缴纳定额特许经营权使用费10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以确保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扣减保证金。

五、加盟店的开业与运营。加盟店由乙方投资设立;加盟店经营所需之特许产品均由甲方供应及配送,乙方所有加盟店均负有应客户需求回购特许产品的义务;甲方向加盟店供货的批发价、加盟店向客户销售的零售价、加盟店向客户回购或甲方向加盟店回购的价格,均以甲方当时的价格政策为准;甲方销售或回购特许产品应当严格遵循甲方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零售价或回购价。

六、特许经营合同。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其履行应尽义务,违约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充分履行应尽义务,逾期未履行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乙方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甲方可与乙方合作推广乙方的相关产品,但具体品种和推广方式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对具体内容签订合作意向。

签约过程中,智悦城公司取得了恒泰大通公司制定的“恒泰大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内容汇总”和“恒泰大通预付款业务管理办法”。其中,“恒泰大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内容汇总”中“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一节含有如下内容:“关于经营模式,恒泰大通主要从事自有品牌的金银制品的销售与回购业务。具体分为全款方式和预付款方式两种业务模式。连线国际金价,24小时人民币报价,24小时买卖,双向买卖。开设投资型黄金理财中心,实行免手续费回购、正公差销售、称重黄金、金马甲—黄金理财顾问服务、全国各连锁金店通存通兑等一系列营销举措。恒泰大通网上买卖平台通过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评测。”“恒泰大通预付款业务管理办法”含有如下内容:“客户根据恒泰大通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先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对恒泰大通金银制品进行买卖;恒泰大通预付款方式买卖是指客户按选定预付款比例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金银制品后,可以根据市场走向或者自己判断,选择在任何时间按全额价款交收金银制品,或者选择按照即时价卖出或购回进行结算的一种买卖方式;恒泰大通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商及加盟店在从事恒泰大通预付款方式金银制品买卖业务时,应严格遵循本办法中的相关规定;预付款方式买卖具有一定风险,客户可能获得较高利益,也可能遭受较大亏损;加盟商开发预付款方式买卖客户应按开户流程操作;客户获得买卖账号后,在进行第一次买卖前,必须在恒泰大通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银行账户中存入一定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标明客户名称和买卖账号,客户下载软件并变更初始密码后,即可开始买卖;恒泰大通在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或卖出恒泰大通金银制品时向客户收取手续费;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或卖出标的物后,选择通过恒泰大通卖出或购回标的物的,结算时不收取手续费;对于加盟商开发或维护的所有恒泰大通金银制品预付款方式买卖客户,加盟商享有客户每月手续费一定比例的分成。”

2011年6月28日,智悦城公司向恒泰大通公司交纳了30万元加盟费和100万元保证金。同年8月3日,恒泰大通公司和智悦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主要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年销售量、开发客户的数量以及店面的开设等方面重新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日至8月5日期间,恒泰大通公司组织智悦城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开业前培训。同年10月中旬,智悦城公司举办了开业典礼,开业典礼使用的展板上突出显示有“恒泰大通”字样,恒泰大通公司亦派员参加了该典礼。针对开业准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恒泰大通公司曾向智悦城公司提出整改要求,智悦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恒泰大通公司提交了一份“西安恒泰大通理财中心店面形象整改函回复”。

诉讼中,恒泰大通公司表示智悦城公司曾从该公司购进100盎司黄金制品并售出。智悦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购进了部分白银制品,并表示所购进的制品是为了进行展示、并非进行销售。

2012年1月20日,智悦城公司向恒泰大通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含有如下内容:2011年末以来,国家开始规范黄金交易市场,对黄金交易行业进行重大整改,先后出台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是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国家上述强制性规定,贵公司授权我公司加盟经营的黄金交易业务已被明令禁止,我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已无法进行。因此,《商业特许经合同》已经无法按照原约定履行,合同基础已不存在,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现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向贵公司正式书面通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上述通知于同年1月29日送达恒泰大通公司。诉讼中,智悦城公司称其之所以向恒泰大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根据国务院于2011年11月11日下发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预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于2011年12月2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其发现恒泰大通公司通过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开展的业务实为通过自主设立的黄金电子盘软件交易平台进行黄金期货交易,上述业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业务。此外,智悦城公司还表示其在2011年11月知道涉案业务属于被国家禁止的业务后即停止了经营,其也未开发出有效客户。恒泰大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为证明恒泰大通公司开展的特许经营业务是恒泰大通公司通过设立黄金电子盘交易平台开展的黄金期货交易,智悦城公司还提交了(2012)陕证民字第004649号公证书以及显示有恒泰大通公司印章的名为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的制式合同和一份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规则。

其中,公证书是智悦城公司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2年6月29日针对恒泰大通公司网站所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显示在恒泰大通公司的网站上载有关于网上预订买卖的介绍,并可以从网站上下载恒泰大通买卖软件,网上预订是指客户按选定预付款比例买入或卖出一定量标的物后,可以根据市场走向或者自己判断,选择按支付预付款时买卖系统所显示的全额价款交收标的物,或者选择买卖系统所显示的即时价卖出或购回进行结算的一种买卖方式。协议书的甲方为恒泰大通公司,该协议书包含如下条款:甲、乙双方按照买卖规则的规定进行金银制品的买卖;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者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乙方以预付款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的,应首先按照买卖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买卖账户,通过甲方审核并与甲方签署《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买卖账户号码;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由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受银行监督,专款专用,乙方在开户后进行第一次买卖前,必须在此专业账户存入资金;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甲方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乙方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有关信息;乙方在每次买卖时,应根据自己买卖账户内的资金量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买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买卖建议,但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可能会提示乙方追加预付款,为控制风险,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买卖账户的风险率达到买卖规则规定数值时,对其尚未交收或未结算的黄金进行全部结算。买卖规则含有如下条款,第二条“买卖方式”:客户根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全款或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客户选择以全款方式买入黄金的,在结清全款后,恒泰大通公司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黄金;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买入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买入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买入指令撤销,客户即可在约定工作日提取标的物,客户也可选择放弃提取,向恒泰大通公司卖出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当客户以预付款方式卖出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卖出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并应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卖出指令撤销,客户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向恒泰大通公司购回标的物,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第五条“预付款方式买卖”:客户选择以预付款方式买卖时,所需预付款为买入或卖出黄金全额价款的2%-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客户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填写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应当为自有账户,是客户指定的预付款转入和转出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客户有义务确保该银行账户的可用性,否则由此而导致预付款转入或转出延迟,其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转出可用预付款时,应当通过电话或传真提出申请;恒泰大通公司以风险率来衡量预付款方式买卖黄金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总预付款÷已用预付款)×100%;客户总预付款=已用预付款+可用预付款;当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100%时,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向客户提示风险,建议客户在收到风险提示后尽快追加预付款或进行部分结算以降低风险;为控制风险,客户授权恒泰大通公司在客户买卖账户的风险率≤20%时,对客户买卖账户内所持有订单的亏损额,按照由大到小得顺序进行清算。

诉讼中,恒泰大通公司认可其与智悦城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开发有效客户是指发展使用预付款方式买卖的客户,但认为预付款买卖方式仅是辅助交易手段。

另查一,恒泰大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包括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电子产品,收购黄金白银制品。恒泰大通公司并非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

另查二,智悦城公司明确其从恒泰大通公司购进的白银制品不再要求退还,亦不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还该部分制品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汇款单据、发票、收据、培训签到表、培训计划表、照片、“西安恒泰大通理财中心店面形象整改函回复”、《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单据、答复函、《关于继续履约的通知》、“恒泰大通预付款业务管理办法”、“恒泰大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内容汇总”、(2012)陕证民字第004649号公证书、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和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规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智悦城公司签订的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智悦城公司开发黄金交易客户,结合智悦城公司提交的恒泰大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内容汇总、恒泰大通预付款业务管理办法、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客户协议书、恒泰大通金银制品买卖规则以及针对恒泰大通公司网站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恒泰大通公司通过涉案合同开展的业务实为通过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标的为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黄金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本质上属于期货交易,其内容有违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明知其无资质的情况下以特许经营的形式从事期货交易,且无证据显示其就此向智悦城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故恒泰大通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智悦城公司要求恒泰大通公司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智悦城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智悦城黄金交易有限公司加盟费三十万元和保证金一百万元。

如果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678元,由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

                                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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