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工程热物理所诉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作者: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08-19 10:07:42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秦伟,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秦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人熊,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32楼506号。

  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金隅嘉华大厦C座605B。

  法定代表人曹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简称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时代桃源公司)确认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马人熊,被告时代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诉称:原告是主要从事能源、动力和环境研究与开发利用的国家科研机构。该所马人熊研究员1995年就开始进行填埋气的消纳和利用研究,1998年已完成该项技术的总体方案,其中包括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的设计方案。2000年马人熊研究员承担了国家重大环保设备国产化项目《玉龙坑填埋场封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的研制,研究所的这项专有技术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予以保护和利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时代桃源公司利用该窃取的技术,于2004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名称是“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是CN200410096759.0,公开日是2006年6月14日。从该申请案的摘要和主权项描述来看,其产品的外形、内部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封闭式填埋气焚烧火炬,完全相同。据查,该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为宋燕民,宋燕民于1999年9月至2002年12月在原告处读研究生期间,跟随其导师马人熊研究员做填埋气燃烧器实验研究,并参与了马人熊课题组《玉龙坑填埋场封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的火炬项目。宋燕民毕业离所后,于2003年8月~2005年1月又返回研究所,以所里的流动研究人员的身份参与马人熊课题组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于此期间,宋燕民全面接触和获取了研究所的全部火炬技术及其他技术。因此,被告用该项技术以其另外三位股东杨军华、宁显峰、关磊为发明人的名义,于2004年12月申报发明专利。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为马人熊研究员,而该发明应为职务发明,申请人应为马人熊研究员所在的单位,即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专利的申请人为工程热物理研究所。

  被告时代桃源公司辩称:(一)涉案申请的“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发明专利与原告所拥有的“封闭式填埋气焚烧火炬”技术有本质不同。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燃烧器喷嘴出口直接进入引射器,没有预混空气,在燃烧器的形式上与原告技术不同。关于气体压力明确说明“喷嘴进口的填埋气压力按15000Pa进行设计,设计保证了压力降至8000Pa时仍能稳定燃烧,不回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及低压范围。本专利说明书中约定了精确尺寸,而原告技术资料中并未提及设计尺寸。原告在火炬上的创新为“超宽负荷调节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为“100:1”,而原告证据资料中提及“127:1”,其范围已经覆盖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火炬技术作为一个系统,核心部分为燃烧器,其他部分都是常规技术的运用,比如辅助件、控制系统等,涉案专利与原告技术不仅在非核心部分的设计有很多不同,在核心部分的设计上也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点最多的在于燃烧器),足以说明双方的技术虽然同属于火炬技术,但实质并不相同,是两种不同的技术。(二)原告诉称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技术并申请权利,不能成立。原告证据均为“设计说明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课题任务书”等,未见“验收报告”等资料,仅能证明该所在其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开始了该项技术的研究,但并未证明其已经研发成功。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1998年已完成该项技术总体方案,其中包括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的设计方案”,但在其提供证据中未能证明1998年该所取得何种研究成果;也未能说明该“专有技术”所指何物。原告指责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技术申请权利,其另一根据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宋燕民曾在原告处读研和工作,因此“全面接触和获取了研究所的全部火炬技术及其他技术”,对此被告认为:宋燕民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其并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本专利的发明人为杨军华、宁显峰、关磊。杨军华、宁显峰两人在环境工程、环境规划技术领域有较好的专业基础。1999年9月~2002年8月,宋燕民在原告处的身份是在读研究生,在导师的安排下,就《玉龙坑填埋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项目中的部分课题进行参与,是其研究生期间正常学习的一部分,毕业后于2003年8月~2005年1月在原告处属于临时工作性质;至于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宋燕民并未实际参与。宋燕民在原告处学习和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原告有关技术,与被告申请的发明专利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指责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专有技术申请专利不能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时代桃源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为CN200410096759.0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发明人为杨军华、宁显峰、关磊。本申请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垃圾填埋气燃烧装置,包括同轴布置的多个圆环管,每个圆环管上设置一定数目的单元燃烧器,构成单元燃烧器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个圆环管通过和各自相通的U形管与对应的填埋气分支管管相连,所述填埋气分支管汇集成填埋气总管;所述U形管顶端间距和相应圆环管的公称直径相等,U形管垂直剖面和圆环管水平剖面垂直,且填埋气分支管和U形管垂直连接,所述多个圆环管不在同一平面内;还包括电打火的点火火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四组单元燃烧器组,其中三组为圆环形燃烧器组;另一组为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上设置有单元燃烧器;在水平燃烧器组和圆环燃烧器组重合处,只在水平圆柱燃烧器组上设单元燃烧器,圆环燃烧器上不设单元燃烧器;第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500mm,第I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100m,第III燃烧器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800mm,第I和第III圆环管在一个平面内,第II圆环管位于另一个平面内,两个平面相距22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根据填埋气气量控制控制燃烧器组是否工作,当气量大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多,当气量小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燃烧负荷调节比可以达到100:1。

    5一种火炬塔,包括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填埋气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火炬塔包括外壳,该外壳上有进风百叶窗(9),传感器(8)安装在火炬塔中;和所述点火火炬相连的分支管(5)上安装有手动/电动阀(2),和分别上述多个单元燃烧器组相连的多个分支管上都安装有电动阀(3),所述填埋气总管上安装有手动阀门;还包括控制面板(7),控制面板(7)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和上述阀门、传感器和进风百叶窗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火炬塔,所述分支管上安装有阻火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火炬塔,其中所述燃烧器通过支架支撑,点火火炬位于公称直径最大的圆环管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元燃烧器,其特征在于,该单元燃烧器由引射器头部、引射器混合段、喷嘴、联结套管、垫片和进气引管组成。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单元燃烧器,其特征在于引射器头部(13)分为A、B两个部分,A部分是一个渐阔喷管;B部分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填埋气B部分时,其在X轴方向尺寸不变,在Z周方向尺寸渐缩,通道早该B部分外表面带有纵向肋片。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单元燃烧器,其特征在于喷嘴中部呈六棱柱形,所述六棱柱的上方和下方的外表面上带有螺纹。”

  本申请公开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是一种针对垃圾填埋气设计,将垃圾填埋气的流量在比较大的范围内变化时能稳定、充分、迅速燃烧的火炬装置……垃圾填埋气式垃圾填埋后经过厌氧发酵后产生的气体,其中甲烷的含量约为50%~70%,……甲烷是一种温室气体……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采用低压头单元燃烧器,通过一定数量的组合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负荷调节比,较好地解决垃圾填埋场填埋气消纳的问题”。

  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为证明本申请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提交了证据,其中:

  被告时代桃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面,上面载明宋燕民在被告时代桃源公司董事会任董事职务,为出资额最多的股东,其出资额为14.375万。

  证据(2~7)分别为2000年3月原告投标“玉龙坑垃圾封场工程填埋气体发电成套设备研制方案及成套设备”(简称玉龙坑项目)项目的投标文件、2000年4月21日原告中标玉龙坑项目的中标通知书、2000年6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署的玉龙坑项目承揽合同书(项目负责人马人熊)、2001年7月原告针对所承揽的玉龙坑项目的焚烧火炬设计说明书、2000年3月原告针对玉龙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2002年11月1日科技部项目主管司审定的由原告承担的科技部“城市垃圾污染控制战略及资源化处理技术研究”课题任务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火炬项目的立项、研发等提供了物质条件并下达了任务。其中证据(6)第1页载明“垃圾堆体中生物质在厌氧发酵的作用下,产生大量填埋气。填埋气含有60%左右的甲烷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甲烷也是一种危害很大的温室气体,经过火炬焚烧后变成危害较小的二氧化碳”,第9页载明的“我们采用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方案。……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第12页第4行中记载了“根据流量大小,启动合理的燃烧器组合”;证据(6)的图4.1-1显示了火炬系统示意图。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仍证明不了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原告,而且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已开发完成。

  证据(9~17)分别为原告设计的火炬系统的立体图、填埋气焚烧火炬外形图、火炬三视图、火炬塔及燃烧器示意图、一组燃烧器三视图、单元燃烧器喷嘴的三视图、联结套管的视图、单元燃烧器示意图、单元燃烧器上端三视图;用以证明原告技术与本申请在技术上的同一性,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原告研发、设计火炬项目取得的工作成果;其中证据(16)、(17)分别为燃烧器以及燃烧器头部设计图,上面均记载有联系人宋燕民,62579825以及传真62575913等信息。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认。

  证据(18~21)由设计人宋燕民本人以及审核人马人熊本人签字的单元燃烧器结构图、燃烧器环结构图、燃烧器总图以及火炬系统流程图等设计图纸;用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与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完成的设计图纸显示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当庭核实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但表示宋燕民设计的图纸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经将原告证据(6)以及证据(18~21)与被告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方案比较,结果如下:

  本申请公开的说明书中载明了“本发明是一种针对垃圾填埋气设计,将垃圾填埋气的流量在比较大的范围内变化时能稳定、充分、迅速燃烧的火炬装置……垃圾填埋气式垃圾填埋后经过厌氧发酵后产生的气体,其中甲烷的含量约为50%~70%,……甲烷是一种温室气体……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采用低压头单元燃烧器,通过一定数量的组合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负荷调节比,较好地解决垃圾填埋场填埋气消纳的问题”。

  而根据证据(6)第1页载明的“垃圾堆体中生物质在厌氧发酵的作用下,产生大量填埋气。填埋气含有60%左右的甲烷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甲烷也是一种危害很大的温室气体,经过火炬焚烧后变成危害较小的二氧化碳”,以及该证据第9页载明的“我们采用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方案。……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可知,二者均系针对垃圾填埋气设计的焚烧火炬装置,亦都采用了低压头组合式燃烧器的方案,本申请与原告的火炬技术涉及的是相同技术领域的相同技术问题。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19~21)(其中证据(19~21)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5基本相同)中都有相应体现:一种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即该权利要求中的燃烧装置),包括同轴布置的多个圆环管,每个圆环管上设置一定数目的单元燃烧器,构成单元燃烧器组,每个圆环管通过和各自相通的U形管与对应的填埋气分支管管相连,所述填埋气分支管汇集成填埋气总管;所述U形管顶端间距和相应圆环管的公称直径相等,U形管垂直剖面和圆环管水平剖面垂直,且填埋气分支管和U形管垂直连接,所述多个圆环管不在同一平面内;还包括电打火的点火火炬。

  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19、20)(证据(19、20)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3相同)中有相应体现,其中有关数字的误差多在毫米级范围内:所述的焚烧火炬包括四组单元燃烧器组,其中三组为圆环形燃烧器组;另一组为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水平圆柱形燃烧器组上设置有单元燃烧器;在水平燃烧器组和圆环燃烧器组重合处,只在水平圆柱燃烧器组上设单元燃烧器,圆环燃烧器上不设单元燃烧器;第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524.7mm(该权利要求中为1500 mm),第II燃烧器组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1185.4 mm(该权利要求中为1100 mm),第III燃烧器组圆环管的公称直径为846.7mm(该权利要求中为800mm),第I和第III圆环管在一个平面内,第II圆环管位于另一个平面内,两个平面相距219.1mm(868.6-282.5-367=219.1mm,该权利要求中为220mm)。

  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第12页第4行中有体现“根据流量大小,启动合理的燃烧器组合”(即该权利要求中根据填埋气气量控制控制燃烧器组是否工作,当气量大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多,当气量小时,工作的燃烧器组少的另一种表述)。

  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第9页中有体现“我们设计的低压头多管组合式燃烧器不仅每组可在8000~15000Pa的范围内进行负荷调节,……范围较宽,负荷调节比达127∶1”(该权利要求中为100∶1)。

  本申请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在证据(6)的图4.1-1火炬系统示意图中有体现:一种火炬塔,包括填埋气焚烧火炬,该火炬塔包括外壳,该外壳上有进风百叶窗,传感器安装在火炬塔中;和所述点火火炬相连的分支管上安装有气动阀(该权利要求中为手动/电动阀),和分别上述多个单元燃烧器组相连的多个分支管上都安装有气动阀、截止阀、调节阀等,所述填埋气总管上安装有流量分配器(该权利要求中为手动阀门);还包括控制柜,控制柜以有线方式和上述阀门、传感器和进风百叶窗相连;所述分支管上安装有阻火器。

  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1)(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大部分相同)中有体现:燃烧器通过支架支撑,点火火炬位于公称直径最大的圆环管上。

  本申请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8)(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8相同)中有体现:单元燃烧器由引射器头部、引射器混合段、喷嘴、联结套管、垫片和进气引管组成。

  证据(22)为宋燕民在原告处工作的领薪单据,上有宋燕民本人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在1999年9月~2002年8月期间以及在2003年8月~2005年1月期间宋燕民在原告的火炬项目课题组学习和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酬。被告表示其对该证据无从确认,原告后补充提交了证明上述单据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

  被告为证明本申请属于被告独自研发的技术,提交了以下反证:火炬测试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对专利申请的技术做过测试和试验;使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火炬技术成熟、实用、可靠;部分图面有污渍的设计图稿3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设计构思。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反证,原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亦不能证明所述反证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部分图面有污渍的设计图稿未完整体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后又主动提交了新补充的证据,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新补充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一)本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是否记载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的火炬项目任务书、相关课题计划书和研究报告以及相应的设计图纸中,或者说是否能够毫无疑义地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载明的技术方案在技术上与原告证据(6)以及证据(18~21)反映出来的技术方案具有同一性,可以毫无疑义地从上述证据中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在原告证据(17)(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9相同)中有体现:引射器头部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一个渐阔喷管;另一部分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截面的两条平行边缘成圆弧形的部分在X轴方向尺寸不变,在Z轴方向尺寸渐缩通道,该部分外表面带有纵向肋片。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4)(与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6相同)中也有完整地体现:喷嘴中部呈六棱柱形,所述六棱柱的上方和下方的外表面上带有螺纹。

  尽管上述两份证据仅是原告从其电脑中自行打印出来的文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已经提交了焚烧火炬装置相对完整的一套图纸,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自主研发,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可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从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以及其说明书附图的描述来看,其产品的外形、内部结构和工作原理与原告工程热物理研究所的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显然从原告的相关证据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本申请的主要技术方案,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上具有同一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申请的申请权归属。

  原告证据(22)是宋燕民在原告处工作的领薪单据,可以证明自2000年5月至2002年8月,宋燕民一直在原告处学习,其按月领取的劳务费单据上都有其本人以及导师马人熊的签字(2001年3月以及2002年1月两次寒假期除外),上述劳务费由马人熊负责的火炬项目课题组提供;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即宋燕民毕业一年后又以流动科研人员身份参与原告火炬项目课题组的研发工作,仍然按月从原告处领取了劳务费,劳务费单据上同样都有其本人以及火炬项目课题组负责人马人熊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宋燕民本人在上述时间段内一直在原告的火炬项目课题组学习、工作并且从原告处按月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报酬。

  证据(18~21)的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相关设计图纸上都有设计人宋燕民本人以及审核人马人熊本人的签字,日期均为2001年7月2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宋燕民本人确实参与了原告的火炬项目的研发设计工作,由上述设计图纸可知被告主要股东之一的宋燕民在学习与工作中直接参与原告焚烧火炬项目的课题研发与设计工作,接触并获取了原告的火炬与单元燃烧器技术,其与本案有极密切的关联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原告主张他人申请的专利属于本单位的职务发明时,既可以证明本单位为完成该专利技术下达过任务,也可以证明本单位为该专利技术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7)可以证明原告为填埋气焚烧火炬项目(即本申请)的立项、研发提供了物质条件并下达了任务。

  同时证据(9~21)的相应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与本申请有关的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的研发和设计工作,并且原告的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与本申请的技术具有同一性。

  被告欲证明其独立研发本申请的技术提交了反证,但所提交的火炬测试报告以及使用情况说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亦不能证明所测试及使用的火炬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性;有污渍的部分设计草图也未完整体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可见,被告不能证明其自主研发并完成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上述反证亦无法对抗原告为证明其研发、设计的有宋燕民本人以及马人熊签字的焚烧火炬和单元燃烧器设计图纸原件证据。

  综上,被告辩称其为本申请的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确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有被告最大出资人、主要股东之一宋燕民本人签字的设计图纸原件,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优于被告的相关反证,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属于原告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发明名称为“低压头组合式填埋气焚烧火炬”、申请号为CN200410096759.0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属于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由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O O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六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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